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雅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雅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葉雅翡」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雅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葉雅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於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22號
被 告 葉雅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翡於民國114年7月3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自由三街與進德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行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蔡惠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進德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惠菁受有第五、六、七頸椎椎
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惠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雅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⑤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結果 ⑥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照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請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