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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沿山西路2段前增列「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梁益勝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50747號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山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山西路2段與文昌東二街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通過,適有梁益勝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西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梁益勝受有左鎖骨骨
    折之傷害。陳俊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梁益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
    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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