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鋼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鋼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鋼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
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罹患肝硬化、貧血,學
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58號
被 告 張鋼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鋼錡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
之妹婿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無照(駕照
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
散發酒味即當場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20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鋼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
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