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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旻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旻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旻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注意右側並行車輛,驟然往右偏向行駛,致與告訴人黃玉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交易卷第31頁)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29至3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19號
  被   告 吳旻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青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由長順街路往南
    興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8分許,行至軍福十九路與敦
    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敦富路時,理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黃玉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側直行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玉淵人車倒地,黃玉淵因
    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旻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玉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側直行車安全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玉淵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
    、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
    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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