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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楊欣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I THANH TRUC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氏慶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THANH TRU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NGUYENTHI THANH TRUC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THANH TRUC(中文譯名:阮氏慶祝,下稱阮氏慶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阮氏慶祝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宥蓉達成調解,並業已給付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7至3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來台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綜合上情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63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TR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NH TRU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慶祝,下
    稱阮氏慶祝)於民國114年10月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前起步往中臺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陳宥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功路往嶺東路方向直行,因阮氏慶祝有前述疏失,而與
    陳宥蓉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陳宥蓉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
    傷之傷害。詎阮氏慶祝明知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陳宥蓉受
    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
    宥蓉採取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而駕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慶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宥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
    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慶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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