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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函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函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沈函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7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沈采渝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室報到單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58224號
  被   告 沈函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函頴於民國114年1月8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公益路往臺灣大
    道2段方向行駛,行至忠明南路與精誠七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左轉彎;適沈采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明南路由臺灣大
    道2段往公益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後煞閃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沈采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沈采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函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沈采渝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采渝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⑷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⑸當事人談話紀錄表、 ⑹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 ⑺駕籍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 2.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嫌等語。然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9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
    40010512號函復稱:告訴人自114年1月8日手術後,4月7日
    及7月11日至中清分院復診,該骨折術後,半年大多骨折可
    癒合,建議告訴人再至門診評估是否遺留長期之關節僵硬、
    疼痛或功能障礙等語,有相關函文可參,自難認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係屬重傷害,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
    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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