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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明裕」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明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鄭雨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於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00號
  被   告 陳明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裕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待左轉燈亮起,貿然於直行箭
    頭綠燈時段左轉彎欲進入民生路,適鄭雨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
    陳明裕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鄭雨婷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鄭雨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閉
    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陳明裕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
    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雨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雨婷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陳永成於本署偵
    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身體受有重傷害等情,然
    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者,係指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到
    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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