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明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43號
被 告 黃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大里方向沿霧峰區林森路外快車道接林
森路外側車道往草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霧峰
區中正路577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與右前方同向蕭伊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伊庭受有右側
近端股骨轉子間合併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側腳掌第四、五
蹠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四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多
處撕裂傷、左側遠端鎖骨線性骨折、右側腳掌第五蹠骨骨折
等傷害。黃明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蕭伊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 人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蕭伊庭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蕭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等 證明本案現場狀況、車禍及 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