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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爰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有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清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又騎乘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42號
  被   告 李清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潭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
    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10月18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
    途經神岡區大洲路367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21時32分許,當場對其為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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