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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松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松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吳麗香,被告卻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受重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吳俊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松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至美村路2段與復興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2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行人吳麗
    香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穿越上開路口
    之行人穿越道,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吳麗香受有創傷性右側
    硬腦膜下血腫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硬膜
    下積水、水腦及左側顏面骨折併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吳
    麗香經治療後仍因永久神經失能致左上肢及左下肢動作障礙
    ,永久需專人照顧,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致或難治之
    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吳麗香委由陳彥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行人即告訴人吳麗香騎乘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有過失傷害,但沒有到重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 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⑤現場及車輛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 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 事實。 4 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4年1月20日)1份。 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4年2月14日)1份。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4年3月12日、114年5月7日)各1份。 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 (1)告訴人吳麗香受有前揭傷勢、永久神經失能致左上肢及左下肢動作障礙,導致重傷之事實。 (2)告訴人吳麗香之治療過程略以:告訴人吳麗香於113年12月19日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緊急右側顱骨切除減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放手術、於113年12月24日行右側顱骨整形手術、於113年12月27日行右側股骨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13年12月31日行左側顏面骨整形手術、於114年1月9日行腰椎腹腔脊髓液分流手術,並於114年1月20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住院持續復健治療;吳麗香因仍患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即吞嚥困難,於114年2月14日轉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14年3月12日轉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吳麗香因左側肢體乏力,須由他人協助翻身及坐起,坐姿平衡欠佳,需使用助行器及由他人協助行走,此為復建訓練動作,無社區步行能力,短距離及長距離由他人推行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護,經治療已逾6個月合理治療期間,上述症狀已經固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訂有明文,是被告本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
    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嫌。被告在行人穿越道撞擊告訴人成
    傷,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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