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玲
- 選任辯護人
-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9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即」應更正為「及」,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49頁、第57頁、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認係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漏未敘及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情形,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法條【見審交訴卷第48頁、第56頁,本院亦並告知如上】,給予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造成本件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非輕,綜合審酌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歐陽進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1019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構成要件。被告稱當時馬上煞停,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想著先救人,要報警、叫救護車,來不及移車到路旁等語(見審交訴卷第50頁),又觀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車輛碰撞(07:31:29)肇事後,旋停車且下車察看(07:31:37),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在卷可憑(見相1019卷第15頁、第41頁下方照片;審交訴卷第77頁),其未逃離現場逃避卸責滅證,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已見其無規避責任之意,復配合警方調查主動供承前開犯行,有助於偵查機關及早釐清案情,復查無事證其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寬典之投機心態而為之,積極應對後續司法調查、開庭、調解程序,堪認其確有面對己過之悔意,且經起訴書敘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卻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為實有不該。
⒉被告主觀上之過失態樣,客觀行車軌跡路徑,案發時被告駕車起駛進入路口至撞及行人,移動時速約10-17 公里(參相1019卷第4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為事故之肇事原因。
⒊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家屬難以彌補傷痛,除強制險等已理賠新臺幣(下同)2,007,824 元(見審交訴卷第75頁單據明細、第79頁陳報狀)外,本院再安排調解程序,被告願意給付480 萬元,亦積極提高520-530 萬元,惜因雙方金額差距而未達成調解(見審交訴卷第39頁調解報告書、第49頁筆錄所載),未能取得共識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又司法實務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兩造間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包括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經歷、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一切因素進行核算,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涉及雙方權益甚鉅,猶應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被害家屬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8 號,請求金額分別7,253,994 元與6,158,941 元、本院裁定移民庭),是對其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和)解而再受侵害。
⒋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合於上述自首之要件,其於本案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處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⒌暨斟酌被告年逾5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交訴卷第62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與公訴檢察官對於刑度意見(見審交訴卷第63-64 頁)。
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