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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楊欣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翊綸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翊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本院115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張瑞華、張蘭芬、張鄭䕃、張世嬴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翊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翊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5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張色開死亡之結果,所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瑞華、張蘭芬、張鄭䕃、張世嬴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01至10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顯有悔意,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以調解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03頁),應認被告已得告訴人等之宥恕。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中司交付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徐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綸於民國114年7月30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何宗諺沿臺中市新社區崑南街往
    雙翠水壩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崑山幹87號電桿對面私人巷
    道,欲倒車後沿同市區崑南街往崑山國小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
    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
    讓,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
    派人在後指引,即貿然自同市區○○○00號電桿對面私人巷道
    倒車駛入同市區崑南街,欲往崑山國小方向行駛,適張色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崑南街往
    崑山國小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不慎碰
    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尾,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將張色開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
    醫院)急救,徐翊綸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志欣坦
    承為肇事者,嗣張色開於同日11時23分許,因雙側氣血胸、
    胸部鈍挫傷,因而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張色開之配偶張鄭䕃、之子張世嬴、之女張蘭芬、張瑞
    華共同委由蔡芳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翊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市○○區○○○00號電桿對面私人巷道倒車駛入崑南街,欲往崑山國小方向行駛,聽到有人喊「慢一點」,停下來,適被害人張色開騎乘上開機車沿崑南街往崑山國小方向行駛,不慎碰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時,證人何宗諺坐在副駕駛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鄭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嬴於偵訊中之指證 ⑴告訴人張鄭䕃係被害人之配偶、告訴人張世嬴係被害人之子之事實。 ⑵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何宗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市○○區○○○00號電桿對面私人巷道倒車駛入崑南街,欲往往崑山國小方向行駛,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崑南街往崑山國小方向行駛,不慎碰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時,證人何宗諺坐在副駕駛座之事實。  4 證人陳森霖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崑山幹87號電桿對面私人巷道倒車駛入崑南街,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崑南街往崑山國小方向行駛,證人陳森霖喊叫「等一下」等語,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煞停,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碰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張。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氣血胸、胸部鈍挫傷,因而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向到場處理警員陳志欣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案
    發當時留在現場並向警員陳志欣坦承為肇事者,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有關自首減刑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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