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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文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8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文祥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張耘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被害人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騎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已有交通類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4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可知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84號
  被   告 胡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祥於民國114年6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往科雅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44分許,行經中清路四段747號,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適有張耘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胡文祥有前揭疏失,而追撞
    張耘碩所騎乘之機車,致張耘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胡文祥明知其與張耘碩發生交通事故,且張耘碩已受有傷
    害,詎胡文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張耘碩之
    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未報警處理或呼
    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旋逕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張耘碩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耘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逕行離去之經過。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之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相關資料。 2.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四)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張耘碩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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