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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璦婕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璦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3年6月7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20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39條第2項,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1頁)。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原易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美容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1千元報酬,業經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門號SIM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且SIM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24號
  被   告 方璦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璦婕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
    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
    物或不法利益,其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設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方璦婕並因而自該詐欺
    集團成員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1月14日16時52
    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LINE帳號(LINE ID:0000000000、L
    INE暱稱:雅君、下稱本案LINE帳號),再於113年11月20日
    14時36分許,利用本案LINE帳號假冒網路買家身分,向程岡
    瑋佯稱欲購買滑步車云云,並傳送假冒嘉里大榮貨運網站之
    釣魚網站連結,誘使程岡瑋填寫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
    致程岡瑋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個人資料、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及存摺照片。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本案LINE帳號
    向程岡瑋佯稱訂單被凍結,需開通3D實名認證方能寄送貨物
    云云,並傳送假冒嘉里大榮貨運客服人員之LINE連結予程岡
    瑋,待其依指示加入該LINE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
    NE暱稱「客服專員」之名義,向程岡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
    設定非約定轉帳OTP驗證及提高轉帳額度,致程岡瑋陷於錯
    誤,依指示登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執行相關操
    作。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詐術,取得程岡瑋之個人資料及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冒用程岡瑋之名義,向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icashpay第三方
    支付帳戶(下稱本案icashpay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icashpay儲值功能,自本案中
    信帳戶儲值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icashpay帳戶,再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嗣
    程岡瑋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岡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璦婕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璦婕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申請完本案門號,就將SIM卡交給1個朋友的朋友,他說他要辦東西,他有給我1,000元現金,我不知道他名字,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對方說是正常用途,我不知道他拿去做詐欺,我不認罪云云。 2 告訴人程岡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釣魚網站面截圖、中國信託LINE推播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程岡瑋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網路買家及物流公司客服之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個人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隨即遭冒名註冊本案icashpay帳戶,並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10萬元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向中華電信所申設之事實。 4 LINE暱稱「雅君」之註冊資料 證明本案LINE帳號係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icashpay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 證明: 1.告訴人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儲值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icashpay帳戶,並旋即遭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2.本案icashpay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名義所註冊之事實。 6 icashpay使用說明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本案icashpay帳戶遭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及操作「連結銀行帳戶儲值」之過程。 
二、核被告方璦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而獲得1,000元現金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第三方支付帳號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第二層) 1 113年11月20日 1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icashpay帳戶  113年11月20日 19時19分許 5萬元 賴新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03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1月20日 1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 19時20分許 4萬9999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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