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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芷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10908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芷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而為本件犯行,損及其非財產上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錯、表示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見審原簡卷第11-12 頁),堪認被告盡力彌補、減輕損害,兼衡雙方曾為同事關係,暨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予不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原簡卷第1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雖告訴人意見如前,然慮及保護法益,為使被告深植法律觀念,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偵查起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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