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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妨害祕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宜璇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薇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薇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竟為滿足一己私念,以具錄影功能之手機,乘告訴人陳珈誼漏未將公用電腦中chatgpt網站帳號登出之際,無故竊錄其上開聊天內容之非公開言論,嚴重侵害他人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被告所拍照截圖內容之影像檔案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著之物既業經宣告沒收,其內附著之本案截圖內容,已為沒收效力所及,亦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51號
  被   告 吳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薇與陳珈誼原為101文具天堂中清店之同事,吳薇於民國1
    14年7月11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101文具天堂中清店辦公室,見陳珈誼忘記將在公用筆記
    型電腦登入chatgpt人工智慧聊天機器人網站之帳號登出,
    即未經同意瀏覽陳珈誼與chatgpt之私人聊天內容,旋即基
    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手機之照相功能,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陳珈誼上開聊天內容之非公開言論。嗣經陳珈
    誼發覺有異,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珈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告訴人陳珈誼之chatgpt網站對話紀錄之非公開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chatgpt網站對話紀錄之非公開言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螢幕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
    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珈誼雖指摘被告瀏
    覽、拍攝其申辦之chatgpt帳號對話紀錄,內容包含其與cha
    tgpt談論之身心創傷及性相關之個人資料,惟被告否認上情
    ,辯稱僅就告訴人與chatgpt談論與自身相關之內容拍攝等
    語,雙方各執一詞,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攝影角度,無
    從辨認被告瀏覽及拍攝之內容為何,尚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
    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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