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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盈睿

  • 被告
    林宇恩林韋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恩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韋安 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宇恩、林韋安均可預見手機門號具有個人專屬性,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以該門號來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聯繫面交或匯款款項事宜,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某時,共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屬門市,以林宇恩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再一同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旁停車場,將該SIM卡交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景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容任「景瑜」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持本案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門號聯繫各被害人相約面交或匯款,各被害人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指定帳戶。 二、案經許世傑、周真真、李慧慈、鮑紀良、詹麗玲(原名詹心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宇恩、林韋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傑、周真真、李慧慈、鮑紀良、詹麗玲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79頁)、告訴人許世傑報案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82頁、第104—105頁)、⑵114年4 月28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29頁)、⑶114年4月3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30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006」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07—109頁、第116—124頁)、⑸LINE暱稱「林佳蓉 」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0—116頁)、⑹LINE群組 名稱「股市贏家E-2」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1 27頁)、⑺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8—129頁)、⑻手機通 聯記錄《本案門號》(見偵卷第135頁)、告訴人周真真報案 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84頁、第140—141頁)、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3—147頁)、⑶「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 、「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翻拍照片、截圖(見偵卷第151 頁、第155—156頁)、⑷手機通聯記錄《本案門號》(見偵卷第 149頁)、⑸LINE暱稱「瑞商線上客服中心」主頁及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49—156頁)、⑹LINE暱稱「Abby」主頁截圖 (見偵卷第150頁)、⑺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155頁 )、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 5—58頁)、告訴人李慧慈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5—86頁、第158—160頁)、⑵114年4月28日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174—176頁)、⑶114年4月28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見偵卷 第171—173頁)、⑷LINE暱稱「春秋服務機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61頁)、⑸LINE暱稱「林書妍」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61—166頁)、⑹交易及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66—16 9頁)、告訴人鮑紀良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100 頁、第178—179頁)、⑵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影本(見偵卷第199頁)、⑶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03—204頁)、⑷LINE暱稱「李曉曼」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81—185頁)、⑸LINE暱稱「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6—191頁)、⑹LINE群組名稱「財 富風向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2—197頁)、告訴人詹麗玲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1—102頁)、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15頁)、⑶「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 財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214頁)、⑷11 4年4月29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頁)、⑸LINE暱稱「王子璇」主頁截 圖(見偵卷第205頁)、⑹LINE暱稱「蔡雨馨」主頁截圖(見 偵卷第205頁)、⑺LINE暱稱「李欣婕」主頁截圖(見偵卷第 206頁)、⑻假投資軟體「巨富達」應用程式交易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207—208頁)、⑼手機通聯記錄《本案門號》(見偵卷 第2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 無見。惟查: ⑴被告林韋安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林宇恩一起去辦這張S IM卡,我們一起到大雅分局旁邊停車場給對方,都是用飛機聯絡,對方暱稱「景瑜」,我不知道「景瑜」的真實姓名,我們有見面過,他看起來很老實,我相信他等語(見偵卷第266頁),被告林宇恩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被告林 韋安一起去把SIM卡給「景瑜」,當時被告林韋安說幫他 辦 1張,一開始不知道要給「景瑜」,是後來面交才知道是要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66頁)。 ⑵由此觀之,本案與被告2人對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景瑜 」1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可預見除「景瑜」以外,在犯罪前端對被害人施詐者另有其人,難認被告2人 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公訴意旨所稱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有利於被告2人之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2人一個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處斷。(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幫助犯部分: 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犯行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林宇恩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7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林宇恩雖未親自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景瑜」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造成告訴人許世傑、周真真、李慧慈、鮑紀良、詹麗玲受騙,受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000元,嚴重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衡諸今日詐騙犯罪十分猖獗,應予嚴懲,被告林宇恩本案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將本案門 號SIM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讓真正之犯罪者隱身幕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許世傑受騙之金額共152萬元、告訴人周真 真受騙之金額為85萬元、告訴人李慧慈受騙之金額為5萬 元、告訴人鮑紀良受騙之金額為18萬元、告訴人詹麗玲受騙之金額為38萬8000元,受損金額合計298萬8000元,犯 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並未因本 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 爭辯;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詹麗玲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扣案之收據、合約6張(見偵卷第147頁),依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8頁),與被告2人本案犯 行無直接關聯,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 1 許世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底某時,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與許世傑互加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可在「達鈞PLUS」網站交易平臺上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①114年4月3日晚間7時49分許 ②114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面交50萬元 ②面交102萬元 2 周真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3月間某時,透過Google網頁投資廣告與周真真互加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可在「瑞商行動先鋒」應用程式交易平臺上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4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面交85萬元 3 李慧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贈書廣告與李慧慈互加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可在「春秋」交易平臺上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4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 面交5萬元 4 鮑紀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時,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與鮑紀良互加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可在「士鼎創投」應用程式交易平臺上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54分許 面交18萬元 5 詹麗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底某時,透過臉書贈書廣告與詹麗玲(原名詹心慈)互加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可在「巨富達」應用程式交易平臺上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 匯款38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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