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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童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前某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初至2月26日間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甯春萍受有金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未到場,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
  被   告 童 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
    商某門市,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寗春萍,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實施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童珍前揭帳戶,旋遭
    提領。嗣因寗春萍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寗春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家裡急需用錢,伊就上網找可以借錢的網站,當初沒有想那麼多,對方說要寄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他,要伊再提供密碼給他,這樣比較方便款項轉入轉出,伊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無法登入,之後也換過手機云云。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 2 證人即告訴人寗春萍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網頁畫面、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同上。 4 被告童珍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係屬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寗春萍 是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11時1分許 被告童珍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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