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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蔓婷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蔓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蔓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各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4頁、偵卷第17頁),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6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轉匯一空,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36號
  被   告 高蔓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蔓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7分許,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另每日可獲取交易金額10%作為佣金之代價,將其申立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請註冊MAX、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遠東銀行
    帳戶)共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資賽賽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先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綺
    嫻、郅采緹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高蔓婷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
    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綺嫻2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綺嫻、郅采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蔓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抖音看到賺錢的機會,對方說跟其一起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操作完成會給每個月底薪5萬,因此伊才依對方指示申辦MAX、MainCoin、Bankee虛擬貨幣帳戶,並至遠東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將遠東銀行帳戶及MAX、MainCoin、Banke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就把入職金6000元匯到伊的中國信託帳戶內云云。 2 ⑴被告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申立之遠東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申立MAX、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綺嫻、郅采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2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其與「人資賽賽」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依該對話紀錄,「人資賽賽」詢問被告稱:「有瞭解過虛擬貨幣嗎」,被告回復稱:「大概知道是類似比特幣 以特幣這樣子 之前有接觸類似的 結果是詐騙 有被騙過哈哈哈」,則被告前有遭虛擬貨幣詐騙之經驗,竟仍抱持姑且一試之想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並配合辦理遠東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以提高轉帳金額,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
    ,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帳戶
    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
    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又被告前有遭虛擬貨幣詐騙之經驗,竟仍抱持姑且一試之
    想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並配合
    辦理遠東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以提高轉帳金額。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且致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交付上開帳戶犯罪所得6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合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
    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
    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綺嫻 假投資詐欺 113年10月11日13時3分許 45萬元 2 郅采緹 假投資詐欺 ①113年10月12日11時48分許 ②113年10月12日11時49分許 ③113年10月12日11時5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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