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立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推由同案被告A04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再由被告收水後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環保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雖經A04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經A04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4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A04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4年5月某日起,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參與Telegram暱稱「公子」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A05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508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4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5%及車資新臺
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A05擔任「收水手」之工作,並
約定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為報酬。A04、A05與「公子」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柔萱
萱」與A03聯繫,並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財源廣集」、「
財源滾滾而來」,對A03佯稱:以投資股市為標的可獲利等
語,致A03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
27日14時許,至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與陽明街18巷巷口將12
萬元面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A04、A05依「公子」
之指示,先由A04以「公子」提供之QRcode前往某統一超商
列印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收
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冠福公司印文及代表人李冠霆印文,以
及冠福公司工作證,再由A05駕駛租賃車載A04前往上開面交
地點,由A04配戴上開工作證向A03收取12萬元,並在冠福公
司收據上偽簽「許治國」後交付冠福公司收據予A03而行使
之,用以表彰冠福公司外務員許治國向A03收取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冠福公司、李冠霆、許治國、A03,A04取得款項
後,將款項回交予負責收水之A05,再由A05開車前往臺中市
○○區○區○路0號之台中高鐵站,將款項及鑰匙放置於輪胎處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A04因
而受有5,000元之報酬;A05因而受有2,400元之報酬。嗣A03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收
據及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與
「公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另其等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