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鴻恩
- 被告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鴻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鴻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鴻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至被告行使之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有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偵卷第188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柯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114/2/18) ①代表人欄上偽造之「林仁政印」印文1枚 ②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林仁政」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位上偽造「曾軍偉」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14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00號
被 告 蔡惟盛
游和達
柯鴻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盛(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12230號提起公訴)、游和達(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6985號提起公訴)、柯鴻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39號提起公訴)
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淘淘李知恩」等人均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淘淘李知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自民國113年6月底、114年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淘淘李知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林珂玉,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㈠蔡惟盛依詐欺集團上手「淘淘李知
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
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恆泰國際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蔡惟盛,並將偽造之「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提示、
交付予林珂玉而行使之,並藉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㈡游和達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所得,同時自稱其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
辦人林文裕,並將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
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提示、交付予林珂玉而行使之,並
藉此獲取每單3,000至5,000元之報酬。㈢柯鴻恩依詐欺集團
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
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善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曾軍偉」,並將偽造之「善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及工
作證,提示、交付予林珂玉而行使之,並藉此獲取每單2,00
0元之報酬。嗣林珂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珂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惟盛之供述 被告蔡惟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珂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游和達之供述 被告游和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珂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柯鴻恩之供述 被告柯鴻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珂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珂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珂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3人款項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75949號鑑定書、霧峰分局刑案採驗報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珂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惟盛、游和達、柯鴻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印文
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
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4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之「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善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等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
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洗錢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77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
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
就被告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林珂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珂玉加入好友,並對其佯稱可在「恆泰VIP服務中心投資群組」、「智慧交流社與服務員」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游和達 114年2月14日 9時2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星巴克大里門市 20萬元 2 蔡惟盛 114年2月25日 15時4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星巴克大里門市 23萬2,000元 3 蔡惟盛 114年2月27日 11時2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星巴克大里門市 14萬4,000元 4 柯鴻恩 114年2月18日 10時4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星巴克大里門市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