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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劉曲

李侑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劉曲、李侑學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朱書帆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載日期可憑,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1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依據前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0號
  被   告 張劉曲
        李侑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劉曲、李侑學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2時許,與友人王文娟
    、王文裕、王明輝、張國福(前4人涉嫌殺人未遂另為不起
    訴處分)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麗陽食堂前聚會
    ,嗣朱書帆到場,欲將酒醉之官青山帶離現場時,因與張劉
    曲、李侑學等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遂起衝突,張劉曲、李
    侑學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朱書帆、官青山徒手互
    毆(朱書帆、官青山涉嫌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致朱書帆受有右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視網
    膜震盪、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下唇深度撕裂傷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官青山未驗傷亦未提告)。
二、案經朱書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劉曲、李侑學於偵詢時雖坦承與告訴人朱書帆發生肢
    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被告張劉曲辯稱:當時
    場面很混亂,不知道是朱書帆還是官青山先出拳打我左耳,
    我為了保護自己才還手亂揮,揮到誰也不知道等語;被告李
    侑學辯稱:當時我看到被告張劉曲與朱書帆、官青山發生肢
    體衝突,我想過去解圍,不小心被朱書帆尻到幾拳,我才出
    手還擊朱書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朱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證人即在場人官青
    山、王文娟、王文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東勢區農會附
    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劉曲、李侑學
    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互毆之行為。而按彼此互毆,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84年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
    考。則綜合本案情節,縱認告訴人有先毆打被告張劉曲、李
    侑學之行為,然其毆打行為業已完畢,亦即現時不法侵害已
    經過去,此時被告2人「才」出手還擊為毆打之行為,實難
    認係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觀諸
    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臉部、頭部,顯非被告2人單純抵擋
    告訴人而造成,是難認被告2人所為合於正當防衛。被告張
    劉曲、李侑學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劉曲、李侑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強制、重傷害
    、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
    ,應僅為傷害過程中之階段行為,從而,不另成立強制罪。
    另依前揭診斷書,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住院之必要,且
    未達重傷或危及生命之程度,復查無被告2人有持何工具為
    本件傷害犯行之證據,實難認被告2人有殺人或重傷害之主
    觀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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