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屹

李啟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9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啟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屹、李啟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推由被告陳信屹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撬開並破壞鐵窗進入福霖宮內,並破壞保險箱鎖頭後,竊取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而由被告李啟彬、共同被告周秀茂(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在外等待,並負責把風等情,業據被告3人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35、141、147頁),則被告李啟彬、共同被告周秀茂自屬在附近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接應者,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算入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結夥人數。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57頁),被告陳信屹所持撬棍既足以將福霖宮辦公室旁防盜鐵窗撬開而形成足以容人通過之缺口,堪認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兇器無疑。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3人推由被告陳信屹持撬棍撬開福霖宮辦公室旁防盜鐵窗形成1缺口後,自該缺口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行竊一節,除據被告陳信屹於警詢供述明確外(偵卷第13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157頁),是被告3人就此部分,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

㈣核被告陳信屹、李啟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毀壞保險箱部分)。而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屹撬開福霖宮辦公室旁防盜鐵窗形成1缺口後,自該缺口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行竊,係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窗戶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及增加,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信屹、李啟彬與共同被告周秀茂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之記載。

㈥被告陳信屹、李啟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及毀壞他人物品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

㈦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陳信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李啟彬前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陳信屹、李啟彬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等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等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等之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屹、李啟彬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夥同共同被告周秀茂破壞及竊取告訴人連錦爐所管領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信屹、李啟彬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現金3萬5,000元及破壞之物品,均價值不斐,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兼衡以被告陳信屹、李啟彬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陳信屹、李啟彬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兼衡被告陳信屹、李啟彬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信屹、李啟彬與共同被告周秀茂所竊得之現金3萬5,000元係由3人平分,業據被告陳信屹、李啟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認被告陳信屹、李啟彬就本案犯行各取得而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1萬1,667元(計算式:350003≒116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審酌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陳信屹持以犯本案之撬棍,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未扣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衡以該物品本屬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認尚乏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5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陳信屹
        周秀茂
        李啟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徒刑執行完畢。周秀茂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10月(3次)、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5月、7月、7月、9月(2次)、1年、7月、11月(2次
    )、7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上
    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李啟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陳信屹、周秀茂及李啟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10日0時
    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福霖宮,由周秀茂、李啟彬
    在外把風,陳信屹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撬開並破
    壞鐵窗(價值5000元)入內,並破壞由主委連錦爐管領之保
    險箱(價值3萬5000元)鎖頭後,竊取保險箱內現金3萬5000
    元,得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GG-631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福霖宮總幹事發現遭竊並通知主委連錦爐,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錦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屹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信屹、周秀茂及李啟彬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周秀茂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信屹、周秀茂及李啟彬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李啟彬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信屹、周秀茂及李啟彬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連錦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籍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屹、周秀茂及李啟彬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毀壞窗戶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
    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3人所為之毀損及
    加重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取保險箱內現金為目的,以毀損保
    險箱之方式竊取,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
    嫌論處。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3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未扣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