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瑲源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南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瑲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2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且已領回遭竊之車牌,暨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及不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1個,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沒收。
⒉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得佐,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林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瑲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2年6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2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路橋下空地,見王
麗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螺
絲起子鬆開該車車牌之螺絲,竊取該車牌2面得手,並將之懸掛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王麗娜發
現上開車牌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14年12月8日凌晨4時43分
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當場查獲,經林瑲源繳
還所竊之物(已發還予王麗娜),並扣得螺絲起子2支,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瑲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王麗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