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富隆
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83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壓力剪、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6、39、4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持兇器壓力剪等物行竊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壓力剪、美工刀各1支為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8頁),自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4捆電纜線,因被告行竊得手後未久,即遭發現而留置現場,業據告訴人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仍為告訴人所持有支配,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8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妨害秩序、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114年12月26日17時許,在A03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祖厝之倉庫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壓力剪
、美工刀各1支,剪斷分電盤之電纜線後,捆好4捆電纜線(
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放置在該倉庫外,適A03在附近菜園澆
水,發現抽水機無法送電啟動,至該倉庫查看發現A04在場
行竊,A04隨即逃逸,現場留有壓力剪、美工刀各1支、遭竊
之電纜線4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A03報
案後,經警到場處理,扣得A04所有供行竊前開電纜線所使
用之壓力剪、美工刀各1支,復經警比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發現係A04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的人是伊,伊沒有攜帶壓力剪、美工刀
,伊沒有進去該處倉庫切割電纜線云云。惟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並證述甚詳,並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光碟1片、現場與電纜線遭割斷之
照片、告訴人在現場持手機拍攝被告之照片3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方在現場查扣壓力
剪、美工刀之照片4張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之前所犯竊盜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1年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壓力剪、美工刀各1支,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
然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係被告攜至現場,此有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該等扣案物足認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遭竊之電纜線4捆),被告不
及帶離留在現場並未經警查扣,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