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全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全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9時56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雅雯所有之提拉米蘇蛋糕【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掛鉤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蛋糕後即離去。嗣張雅雯報警處理,於同日20時46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興進路口旁之公園查獲鄭文全,並扣得其所竊得食用過之前揭蛋糕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簡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文全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行經告訴人停放機車之處,且為警查獲時經扣得失竊之蛋糕1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到公園睡覺時該蛋糕就在了,我沒有偷蛋糕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扣案之提拉米蘇蛋糕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購買蛋糕之發票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比對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竊取蛋糕者之身型、衣著均與被告相同,且告訴人遭竊之蛋糕亦是在被告所在之處扣得,被告所辯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