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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天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5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4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分子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
    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將
    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行動電話
    ,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轉售予傅柏誠使用,容任傅柏誠使
    用上開門號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傅柏誠取得本案手機門
    號後,基於非法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及無故重製性影像之犯意
    ,於114年3月12日1時4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
    ,以暱稱「有M的男生嗎?」結識AB000-B114167(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男),嗣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
    與A男聯繫,並要求A男傳送自拍之性影像以供觀覽,A男遂
    於114年3月12日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自拍之
    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予傅柏誠,傅柏誠取得本案性影
    像後,未經A男同意,即將本案性影像擷圖儲存,以此方式
    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並非法處理A男個人資料(無證據證明A
    04可預見傅柏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之行為)。嗣傅柏誠要求A男加入社群軟體Instagram「
    liu623115」帳號(綁定A04申設之本案手機門號)好友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本案性影
    像擷圖傳送予A男,並透過文字訊息,向A男恫稱:「從現在
    開始不能太慢回或沒有回都不行,知道嗎」、「你若有報警
    或是其他小動作的情形,那我們這邊是直接做發送的動作」
    、「我們這邊收6萬元,收到款項後就會刪除照片資料,你
    們也可以封鎖刪除我們,像顧客回顧一樣」等語,致使A男
    閱覽後心生畏懼,惟A男嗣後不願交付6萬元而未遂(傅柏誠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及恐嚇取財
    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他字第2822號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AB000-B11416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於113年9月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以4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另案被告傅柏誠於114年3月12日1時4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以暱稱「有M的男生嗎?」結識告訴人,嗣改以LINE暱稱「Amber」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傳送本案性影像以供觀覽,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自拍之本案性影像予傅柏誠,傅柏誠取得本案性影像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性影像擷圖儲存。嗣傅柏誠要求告訴人加入社群軟體Instagram「liu623115」帳號好友後,將本案性影像擷圖傳送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從現在開始不能太慢回或沒有回都不行,知道嗎」、「你若有報警或是其他小動作的情形,那我們這邊是直接做發送的動作」、「我們這邊收6萬元,收到款項後就會刪除照片資料,你們也可以封鎖刪除我們,像顧客回顧一樣」等語,致使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惟告訴人嗣後不願交付6萬元而未遂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另案被告傅柏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1時52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性影像予傅柏誠,傅柏誠取得本案性影像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性影像擷圖儲存。嗣傅柏誠要求告訴人加入社群軟體Instagram「liu623115」帳號好友後,將本案性影像擷圖傳送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從現在開始不能太慢回或沒有回都不行,知道嗎」、「你若有報警或是其他小動作的情形,那我們這邊是直接做發送的動作」、「我們這邊收6萬元,收到款項後就會刪除照片資料,你們也可以封鎖刪除我們,像顧客回顧一樣」等語,致使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惟告訴人嗣後不願交付6萬元而未遂之事實。 4 本署115年度他字第2822號、115年度偵字第17317號訊問筆錄 傅柏誠坦承有於114年3月12日1時4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以暱稱「有M的男生嗎?」結識告訴人,嗣改以LINE暱稱「Amber」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傳送本案性影像以供觀覽,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自拍之本案性影像予傅柏誠,傅柏誠取得本案性影像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性影像擷圖儲存。嗣傅柏誠要求告訴人加入社群軟體Instagram「liu623115」帳號好友後,將本案性影像擷圖傳送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從現在開始不能太慢回或沒有回都不行,知道嗎」、「你若有報警或是其他小動作的情形,那我們這邊是直接做發送的動作」、「我們這邊收6萬元,收到款項後就會刪除照片資料,你們也可以封鎖刪除我們,像顧客回顧一樣」等語,致使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惟告訴人嗣後不願交付6萬元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項意
    圖營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等罪嫌。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即因另案入監服刑迄
    今,有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傳送本案性影
    像之時間為114年3月12日1時40分許,可知告訴人傳送本案
    性影像並遭恐嚇取財之時間,係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是客
    觀上被告應無法於在監執行中使用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為上
    開犯行之可能,且亦查無被告與另案被告傅柏誠就上開犯行
    為共犯之積極事證,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檢察官 郭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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