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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線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庭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麗寶賽車場涵洞)對面,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線剪1支,將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圍籬上之鐵絲網剪下,竊得鐵絲網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於尚未離去現場之際,經員工黃芹琪發覺遭竊旋即通報警衛張元瑞到場阻止林庭豐離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鐵線剪1支、鐵絲網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元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庭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黃芹琪、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元瑞於警詢時所述(見速偵卷第21─23頁、第25─27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9—3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速偵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元瑞》(見速偵卷第47頁)、現場照片(見速偵卷第49—53頁)、告訴代理人張元瑞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速偵卷第61—63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同為竊盜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輕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為以鐵線剪剪斷圍籬上之鐵絲網而竊取之;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不低;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回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56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4頁),扣案鐵線剪1支,乃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茲審酌該鐵線剪有高度危險性,為預防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竊取之鐵絲網1批,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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