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豪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按二分之一比例」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之115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欄位中已載明被告林嘉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為智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已將160元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即80元),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無庸再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按二分之一比例」之記載為顯然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