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健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店家之財物,造成他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竊盜犯行遭發覺,上開物品已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57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卓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2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北屯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僅至櫃檯結
帳其他商品,嗣欲行離去之際,為賣場安管主任周繡民發現
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卓健文遂將附表所示商品
交付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周繡民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由周繡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本來只是要買奶酪等商品,因為都是小包裝,所以伊都在隨身斜背包內,後來拿了燒酒雞發現裝不下,才去拿推車過來裝,後來還買了飲料,因為燒酒雞是用大袋子裝,但是裂開了,伊怕溢出去,當時只顧著燒酒雞,就忘記還有東西要結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繡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 ⑵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逃逸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金額 (新臺幣) 1 草莓奶酪 1杯 42元 2 台鳳牌全麥鳳梨酥200g 1條 75元 3 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無加糖200ml 1罐 25元 4 小綠人花生酥心糖 2包 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