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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書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7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吳采薇之糾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毀損之財產為手機1支,價值不低,且造成該手機螢幕破裂、前鏡頭故障及手機殼變形;並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21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6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見偵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7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吳采薇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糾紛,A01於民國
    114年8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吳
    采薇發生爭執,A01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吳采薇手持手機
    對其錄影之際,徒手拍落吳采薇手持錄影中之手機2次,致
    上開手機螢幕破裂、前鏡頭故障及手機殼變形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采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采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受損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基於傷害、強
    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吳采薇辱稱:「沒教養,你
    養的那條狗跟你一樣,你媽沒有教你禮貌」等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吳采薇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且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我
    因住家噪音問題對告訴人不滿,現場只有我和告訴人2人,
    講到一半告訴人突然拿出手機拍我,我一時氣憤才將其手機
    拍掉,我只有拍打他的手機而已,沒有傷害或毆打告訴人的
    身體等語。經查:
(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第一次伸手拍落手機
    時,有打到我的左手及左肩膀部位,第二次拍落手機時,有
    拍打到我的右手,我在閃躲的時候也造成下背及骨盆拉傷,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可能是因當天很緊張造成的不舒服,
    醫生當時沒有檢查下背和骨盆的挫傷,只有檢查手臂及肩膀
    ,是我請醫生幫我註明的等語,並提出台新醫院114年8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擦傷、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然經勘驗案
    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前後遭被告拍落手機時,均
    係以右手持手機錄影,被告第一次拍落手機時,並未碰觸到
    告訴人之肩膀或左手等部位,第二次拍落手機時,亦僅有碰
    觸告訴人手持手機之右手,於爭執期間被告雖因情緒激動偶
    有揮動肢體之行為,然均未觸及告訴人上開受有傷勢之部位
    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在卷可參,是告訴人
    上開左側肩膀挫傷、擦傷、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與被告
    之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之罪責相繩。
(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依通常而非窺探之見聞方式,即得以共見共聞者
    為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陳稱:我和被告當時是在住處門
    口發生爭執,當時也有其他鄰居在他們家等語,惟觀諸現場
    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站立於住家出入口前發生爭
    吵,周遭並無他人經過,是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已有可疑,實難認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何貶損
    之情狀,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受,遽論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之罪責。
(三)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
    件。強制罪保護之法益,乃人之意思決定(意思實現)自由
    ,且本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
    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
    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
    行為人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
    ,則其行為仍因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
    。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擋住我的路不讓我離開,
    且被告站在我機車旁邊,我轉過去會撞到他,我無法離開等
    語,然查,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將
    騎車出門時,走至告訴人機車左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該
    處為住家前之巷弄,告訴人之機車亦停放於道路中,兩側均
    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阻擋通行,告訴人自得騎乘機車離去,
    被告亦未立於車前或於告訴人作勢離去時阻擋,此有上開監
    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有無上開告訴人指述之強制
    犯行,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並未控制其
    行動等語,尚難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因被告行為受有何妨
    礙,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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