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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裕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9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裕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當場給付新臺幣1萬元後即不再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蔡裕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培於民國114年7月30日2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皇家天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因不滿本案社
    區保全劉振宇勸導將占用本案社區車道之機車駛離,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頭撞擊劉振宇之額頭,致劉振宇受有臉部鈍
    傷及臉部撕裂傷,兩處各1公分之傷害。經劉振宇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振宇委由鄭才律師、蕭皓軒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振宇於偵訊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在職證明書及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裕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以:
 ㈠被告蔡裕培於114年7月30日20時54分許在本案社區,因不滿
    告訴人劉振宇勸導其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你要不要滾了」、「幹
    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告訴人旋即至本案社區1樓尋求協助,被告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會來找你,我看你工作
    是不要想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口角之間一定沒好話,但伊不記
    得有沒有跟告訴人說過「你要不要滾了」、「幹你娘機掰」
    等語;伊沒有恫嚇告訴人「看你工作是不要想做了」等語。
    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惟未收錄聲音,單憑
    畫面影像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有以上開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
    ,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難率以
    公然侮辱及恐嚇犯嫌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復出於
    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檢 察 官 洪渝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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