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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5年6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150011255號函及檢送『114下半年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清理涉詐門號持有人清單』、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媒介他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8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2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並
    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等設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基於對
    價關係而將自己所申辦或介紹他人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及通
    訊網路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因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及通訊網路即有可
    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
    緝,且依A04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為圖得不法利潤,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媒介汪佳
    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辦門號以賺取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汪佳慶遂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依A04之指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中華電信網路(
    附掛電話:42Y412370),再由A04轉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將上
    揭市話、網路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處所,並連
    結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嗣該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15
    日13時40分許,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假冒戶政人
    員,致電A03並佯稱:有不詳之人持以你個人身分證件欲辦
    理戶籍謄本云云,再由暱稱「李世雄」之人假冒為警察身分
    ,向A03稱:須配合員警調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
    年7月15日16時50分許、114年7月16日13時3分許、114年7月
    22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南區新建路3巷之臺南市新
    興國民中學附設幼兒園,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詳卷)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詳卷)金融卡、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詳卷)金融卡、金條1條(5兩)、金飾3
    條(各1兩)、金戒指9個(約1兩)及白項鍊8錢等物(下稱
    本案財物)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A03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介紹同案共犯汪佳慶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之事實,然辯稱:我是介紹汪佳慶給不詳之人,該企業社說要做網路產品,要找人配合,因為我與汪佳慶是獄友,才介紹汪佳慶辦門號賺取租金,我不知道該企業社是詐欺集團,承認普通詐欺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付交付本案財物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佳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佳慶受被告A04之媒介,始申辦上開市話及網路並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付本案財物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證明證人汪佳慶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揭犯行,與該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立法理由:「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本條係認定多人共同行使詐欺犯罪,詐欺犯行惡性相比
    單一個人行使較為嚴重,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物之損害結果,
    比一人詐欺較為擴大,然立法理由係載明「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而非「多人參與行使詐術」,自不包含參與犯(
    教唆犯與幫助犯),且立法理由特別強調:「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顯見本條「三人以上」之
    人數計算,應以共同正犯為限,應排除幫助犯或教唆犯之人
    數為計算(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再者,本案詐欺手法雖有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
  ,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
  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
  犯罪成員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
  之詐欺犯罪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本案所為
  ,僅居間介紹他人申辦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其對於透過電話
  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人數,以及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
  從得知,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詐術內容,難認被告構成該條項第1、2款
  之加重條件。何況,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皆以他人
  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詐欺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2
  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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