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志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椒牛肉炒飯壹份、溏心蛋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有財產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無故竊取告訴人訂購之餐點,造成他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至30頁)。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青椒牛肉炒飯1份、溏心蛋1顆,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宣稱只是想捉弄管理員讓訂餐者找不到餐點,拿去社區外面放云云(見偵卷第47頁),但實際去向不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62號
被 告 徐志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曆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5年2月4日凌晨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逢甲大學城管理室」,徒手竊取黃靖雯所訂購、而由外送
員放置在管理室桌上之青椒牛肉炒飯1份、溏心蛋1顆(價值
共計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黃靖雯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靖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志曆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