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勇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率然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子彈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強盜、贓物、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刀械)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3至31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查扣之子彈5顆,其中3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試射完畢,已無殺傷力,自不宣告沒收,剩餘子彈2顆則為有殺傷力之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1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大甲區外埔交流道附近之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堂」之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未經許
可擅自持有之。嗣A01因搭乘陳柏融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
疑及車內散發毒品氣味為警攔查,經A01主動交付而扣得A01
所有之子彈5顆、仿史密斯威森左輪手槍1把、空氣鎮暴長槍
1把(含彈匣1個、鋼瓶1個、塑膠彈1批)、西瓜刀1把、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另案偵辦)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5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5年5月19日刑理字第115602
914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三、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子彈3顆已於鑑定過程中經
鑑定機關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並
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其餘扣案物,因難認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仿史密斯威森左輪手槍1把及空氣鎮
暴長槍1把等物之行為,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罪嫌部分,經查,上
開扣案槍枝2把經送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44076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19日刑理字第115602
914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此部分物品之行為,自
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