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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政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1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前往余柏霖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電玩工廠大甲店」,變賣另案竊得之SWITCH遊戲主機1臺(涉嫌竊盜罪部分,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中),並趁余柏霖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SWITCH2遊戲主機1臺、SWITCH遊戲片(卡比之馭天飛行者)1片、SWITCH遊戲手把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046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㈡於115年1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吳冠宏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恩電玩大甲店」,變賣上開竊得之SWITCH2遊戲主機1臺、SWITCH遊戲片1片,得款8,700元,並趁吳冠宏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SWITCH2瑪利歐賽車同捆組遊戲主機1臺(價值1萬558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余柏霖、吳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柏霖、吳冠宏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第1次竊取之財物為SWITCH2遊戲主機1臺、SWITCH遊戲片(卡比之馭天飛行者)1片、SWITCH遊戲手把1組,第2次竊取之財物為SWITCH2瑪利歐賽車同捆組遊戲主機1臺;並考量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余柏霖、吳冠宏取回,其等之財產法益已獲得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6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竊取之SWITCH2遊戲主機1臺、SWITCH遊戲片(卡比之馭天飛行者)1片、SWITCH遊戲手把1組、SWITCH2瑪利歐賽車同捆組遊戲主機1臺,固為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販售贓物變得之贓款8,7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有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吳冠宏(見偵卷第55頁),剩餘之3,7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冠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余柏霖遭竊部分) 葉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吳冠宏遭竊部分) 葉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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