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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沛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緝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99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沛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9015元。」之記載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沛玹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對於同一告訴人阮柏元有多次施用詐術舉措,因而使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數次交付款項,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以相同之詐欺手法所陸續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施詐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新臺幣8萬9千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緝字第12號
  被   告 蔡沛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玹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迄今,有固定交往中之張姓男朋
    友。蔡沛玹於112年4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阮柏
    元,自稱姓名為「蔡雅婷」,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及資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
    「附表」所示之理由,向阮柏元佯稱:將來要與阮柏元交往
    ,然急需借款周轉以渡過現在難關云云,致阮柏元陷於錯誤
    ,為「附表」所示匯款,匯至蔡沛玹提供其子蔡○裕(0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共計新臺
    幣(下同)8萬9015元。蔡沛玹收款後並未清償任何債務,未
    回應阮柏元所傳送之訊息,原本提供予阮柏元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轉為空號而拒與阮柏元聯繫,阮柏元至此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阮柏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沛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阮柏元詐欺取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柏元之指證 證明被告為假交往、真詐財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柏元提供之轉帳明細、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06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2年9月間,復以相同手法及理由,分別向2位男姓網友假稱交往且取款後均失聯一節,亦徵本案被告向阮柏元取款時,自始即無還款真意而為詐欺取財甚明。 
二、核被告蔡沛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佯稱借款理由 阮柏元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8日 13時37分許 發生車禍險因而喪命,且申請之貸款延遲撥款,故亟需生活費云云。 112年4月9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2 112年4月11日2時38分許 因積欠之債務利息無法還清,萌生輕生念頭云云。 112年4月13日 22時2分許 6000元 3 112年4月12日22時3分許 想清償高利貸,搬去北部重新生活,已覺得生活沒希望,曾自傷,想藉由出賣身體,來還清債務云云。 112年4月14日 2時22分許 2000元 4 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因身體不適需掛急診,惟因沒健保,看診費較高,錢不夠用云云。 112年4月14日 19時43分許 3000元 5 112年4月15日5時40分許 在醫院,醫師指示需做胃鏡檢查,需要診療費用,但籌不出醫藥費云云 112年5月5日 21時19分許 1000元 6 112年5月6日 18時52分許 月經來且大血崩,吃了半盒止痛藥,仍失血中,全身無力云云。 112年5月6日 18時56分許 1000元 7 112年5月7日 14時29分許 因持續血崩,且帶有血塊,需至醫院進行檢查云云。 112年5月7日 14時36分許 2000元 8 112年5月7日 23時5分許 在醫院,醫師診斷其有子宮肌瘤問題,須手術切除,術後要添購產褥墊、看護墊等用品,始能盡快出院云云。 112年5月8日 18時47分許 1500元 9 112年5月8日 20時25分許 生日想購買巧克力慶祝云云。 112年5月9日 3時7分許 600元 10 112年5月9日 14時46分許 在醫院,需借款支付出院之費用,途中又因再次出血,延長住院云云。 112年5月9日 18時48分許 5000元 11 112年5月10日 19時10分許 因積欠健保費,需借款,以供強制扣款用云云。 112年5月10日 7時17分許 2900元 12 112年5月21日 19時31分許 內容不詳(語音通話) 112年5月21日 19時32分許 1000元 13 112年5月21日20時49分許 借錢繳納電費,另因工作頭皮遭割傷,需至醫院縫合云云。 112年5月21日 21時46分許 1000元 14 112年6月4日 22時12分許 因要償還小額貸款之利息,需借款吃飯云云。 112年6月4日 22時18分許 1000元 15 112年6月5日 9時10分許 若幫忙償還小額貸款,即能盡快搬至臺北同居生活、組建家庭云云。 112年6月5日 20時54分許 4萬元 16 112年6月6日 11時28分許 前因發生車禍,需支付和解金,故而無法負擔房租費云云。 112年6月22日 22時8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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