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符閔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17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6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並無特殊限制,若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遊戲帳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7時44分許前某時許,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邱玉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7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暱稱「一股可參考」會員帳號(下稱網銀國際公司遊戲帳號);於111年6月23日17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社裡宏楠」會員帳號(下稱奕樂公司遊戲帳號),並將上開本案門號暨遊戲帳號,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暨遊戲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再依其等指示告知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而遭儲值至網銀國際公司、奕樂公司遊戲帳號內。
二、案經林○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施○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紳提供之超商繳費收據照片。
(四)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註冊資料及消費紀錄。
(五)超商回覆之廠商資料。
(六)證人即告訴人施○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七)告訴人施○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超商繳費收據。
(八)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註冊資料及消費紀錄。
(九)超商回覆之廠商資料。
(十)證人即告訴人蔡○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十一)告訴人蔡○庭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及照片。
(十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註冊資料及消費紀錄。
(十三)超商回覆之廠商資料。
(十四)證人邱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五)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本案門號及遊戲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林○紳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林○紳等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門號、遊戲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得利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得利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本案門號及遊戲帳號等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林○紳等3人,核屬以同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之緩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確定,甲案及乙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A案與B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於法有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終能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遊戲點數之最終持有者,或證明被告因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林○紳 (提告,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 111年8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京」聯繫林○紳,並向林○紳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可換取高額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社裡宏楠」會員帳號)。 111年8月6日15時9分許 99元 111年8月6日15時11分許 99元 111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99元 111年8月6日15時39分許 99元 111年8月6日15時40分許 99元 111年8月6日15時41分許 99元 2 施○瑄 (提告,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 111年9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章」、「SHi Huxuan」、「妮妮」聯繫施○瑄,並向施○瑄佯稱:已經代墊施○瑄借錢之保管費,須依指示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註冊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暱稱「一股可參考」會員帳號)。 112年1月7日10時30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7日11時3分許 1000元 112年1月7日11時25分許 1000元 1000元 112年1月7日18時11分許 3000元 112年1月7日20時43分許 3000元 3 A05 112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暱稱「陳負責」聯繫A05,並向A05佯稱:須繳納移轉費用,始得取得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註冊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暱稱「一股可參考」會員帳號)。 112年6月10日15時12分許 500元 112年6月10日17時47分許 1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