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國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餘,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又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夥同共犯李鴻、林柏維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較輕、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益,並杜絕犯罪誘因之普世原則,及有所得者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支配處分權限之部分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不法利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林柏維、李鴻共同竊取之本案電纜線,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及共犯林柏維、李鴻於偵查中就此犯罪所得如何銷贓、銷贓後分配情況所述不一,考諸被告、共犯林柏維、李鴻除本案外,尚各犯或共犯其他竊盜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憑,則被告、共犯林柏維、李鴻對於此次所竊財物、分配及銷贓方式,容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是以,本案電纜線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共犯林柏維、李鴻間之具體分配狀況,故為達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三分之一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共犯林柏維、李鴻一同為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朱國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經朱國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朱國俊、林柏維、李鴻(林柏維、李鴻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47號案件提起公訴,李
鴻部分業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3日
1時10分許,由林柏維、李鴻、朱國俊三貼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誠岱機
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岱公司)之廠房後方,並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瓦斯噴槍、破壞
剪刀,由李鴻使用瓦斯噴槍將包覆電纜線之水管燒融,再由
林柏維、朱國俊將電纜線拉出,林柏維則持破壞剪刀將電纜
線剪斷,得手後離開現場,再於同日4時31分許,由李鴻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維、朱國俊至上
址載運上開電纜線(250mm)(重量約130公斤,價值約新臺
幣3萬元)至李鴻位於臺中市○○區○○○000○0號住處,並將上開
電纜線變賣,獲得1萬元之贓款後平分之。嗣誠岱公司總務
李佳容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佳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柏維、李鴻、柯春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
器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柏維、李鴻
,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