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旻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7─9行所載「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劉耀舜及林呈諺共同侵占上開機車車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被告與蔡秉翰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昱豪同意,任意侵占其機車之車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不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侵占之財物僅為車牌1面,價值不高;又被告侵占之動機係為使蔡秉翰取得車牌,被告本身並未取得利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71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與蔡秉翰共同侵占之車牌1面,固為其等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車牌係由蔡秉翰單獨取得支配,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A0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臺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林呈諺(涉犯侵占罪,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36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均為蔡秉翰(所犯侵占罪,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1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之友人,而林呈諺則於民國111年間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由劉耀舜(所犯侵占罪,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11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所經營之東林車業機車
行,負責機車維修工作。前於110年12月間,林昱豪以借名
登記方式協助少年林○○(00年00月生,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購入車牌號碼000—3995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並約定由
少年林○○自行繳納貸款。嗣因少年林○○騎乘上開機車時發生
車禍,車輛發生毀損情事,遂於111年間委請A01與林呈諺將
上開機車交付給劉耀舜進行報價、維修,且約定待修復完成
後,將機車轉售給林呈諺。惟因少年林○○嗣後失聯年餘,A0
1因而無法提出上開機車之行照,轉售之約定遂無法完成,
上開機車則長期置放在劉耀舜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內。詎料
,林呈諺與劉耀舜因少年林○○遲未出面處理機車之維修事宜
,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
開機車之犯意聯絡,易持有為所有,而由林呈諺於112年7月
間離職前將上開機車解體,所拆卸之零件及報廢之車體由劉
耀舜伺機出售,機車車牌則留置於上開機車行內。而蔡秉翰
於113年5月9日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向A01表示其原所騎
乘之機車車牌遭吊扣,但上、下班需騎乘機車使用,2人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劉耀舜及林呈諺共同侵
占上開機車車牌之犯意聯絡,由A01於同年5月下旬某日夜間
偕同蔡秉翰前往上開機車行,拿取劉耀舜與林呈諺所保管之
上開機車車牌後,懸掛在蔡秉翰原所騎用之機車上。嗣於同
年8月5日夜間7時許,蔡秉翰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發現蔡秉翰所騎
乘之機車原應懸掛車牌號碼000—8589號車牌,而上開原應懸
掛之車牌業因機車逾期檢驗遭註銷在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另案被告劉耀舜與蔡秉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侵占過程內容相
符,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呈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其與另案
被告劉耀舜共同侵占案內機車,並與被告及另案被告蔡秉翰
共同侵占案內機車車牌之情屬實,而案內遭侵占機車之登記
名義人即另案告訴人林昱豪亦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案內車輛來
源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報告單位之少年事件移送書(少年林○○涉嫌侵占案
內機車遭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蔡秉翰違規懸掛車牌遭裁罰
)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