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5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泓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熱炒店人潮眾多,如將鐵椅朝人丟擲,極有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竟因與友人發生口角,任意丟擲鐵椅,不慎砸傷告訴人,致告訴人無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即拒絕再付,復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41號
被 告 陳泓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丞於民國114年3月26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DS活魚活蝦熱炒店」內,與友人發生口角,而持店內鐵
椅朝友人丟擲時,本應注意該店人潮眾多,任意朝人丟擲鐵
椅,可能誤傷他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丟擲鐵椅,致鐵椅不慎打中周叡揚右手及
右大腿,致周叡揚受有右上臂挫傷、右第五手指挫傷、右第
五手指韌帶受傷及右大腿淤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叡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叡揚於警詢及偵詢中證稱明確,且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及證人報案紀錄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足認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
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
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欲
丟擲鐵椅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卻誤擊告訴人成傷,自屬上揭
打擊錯誤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惟被告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