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梓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梓溦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以下均同,不再贅引)犯罪事實一㈠「iPhone 16 Pro max 265G之金色手機」更正為「iPhone 16 Pro max 256G之金色手機」;犯罪事實一㈢「而接續使用該電信支付功能消費1770元、360元、690元,以購買網路儲值之虛擬商品」更正為「而接續使用該電信支付功能消費1770元、360元、690元,以購買『Telegram Stars』儲值利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梓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此部分被告既係盜刷獲得虛擬商品儲值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罪數:
⒈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先後盜刷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為過失犯罪,與本案故意犯罪罪質顯有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僅因告訴人止付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竊取告訴人手機後,因得知密碼,陸續以手機盜刷取得財產或利益(部分未遂),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同罪質之詐欺、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至20頁)。
⒋被告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
⒌綜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竊取之手機及盜刷取得之利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陳梓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6 Pro max 256G之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梓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陳梓溦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elegram Stars」儲值利益(價值共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08號
被 告 陳梓溦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溦(原名陳沂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6
時許,其在網友萬奕承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做
客,趁萬奕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萬奕承所有iPhone 16
Pro max 265G之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
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1支,得手後,即藉故離去。
㈡竊得萬奕承所有前揭手機後,發現萬奕承使用APPLE PAY綁定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7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
路連結至APPLE ONLINE TAIWAN線上商店,佯裝為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以該綁定之信用卡刷卡欲購買iPhone 16 Pr
o 128GB原色鈦金屬手機及AirPods Max藍色無線耳機等商品
,消費總計5萬4890元,於訂單完成交易後,為萬奕承察覺
予以止付,始未得逞。
㈢其另發現萬奕承所有前揭手機設有電信支付消費最高限額300
0元之功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114年8月31日8時許、同日8時1分許及同日11時3
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某網站,佯裝為有權使
用該電信支付消費之人,而接續使用該電信支付功能消費17
70元、360元、690元,以購買網路儲值之虛擬商品,而詐欺
得手。嗣萬奕承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奕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溦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及詐欺未遂、既遂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萬奕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竊盜、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 告訴人提出信用卡交易通知(5萬4890元)、被告訂購iPhone 16 Pro 128GB原色鈦金屬手機及AirPods Max藍色無線耳機之訂單、告訴人取消該訂單詳細資訊、被告購買網路儲值虛擬商品之交易紀錄、Apple開立發票之電子郵寄通知等擷圖及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陳梓溦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
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既遂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2個月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㈡所載犯行,其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