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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義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2於偵訊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35頁),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
    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8月28日1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
    前,因精神恍惚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提袋內
    扣得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混合液體之針筒1支,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其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
    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1
    4年8月28日1時3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再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
    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
    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
    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
    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釋可參。此外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分鑑定報告書等存卷及扣案針筒1支足憑。足認被告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
    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竟仍不知
    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
    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
    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食
    鹽水混合液體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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