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擔任鑫奕富公司之負責人,本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以維護現場施作勞工之安全,其明知所指派告訴人清理之抽風機採風口累積含強鹼氫氧化鈉成分之化學藥物結晶及粉末,為危害健康之特定化學物質,具確實監督勞工使用防護衣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而違背上開義務,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化學性灼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勞動鑑定尚無結果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21號
被 告 黃金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智為鑫奕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奕富公司)之負責人
,王品閎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於鑫奕富公司任職,擔任機
械染黑作業人員,負責工件排放、收取、生產操作、環境清
潔維護等工作,黃金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
、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
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
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
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
7條之規定,而依黃金智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對從事粉塵清潔工作之勞工未
提供適當防護衣,使勞工確實穿戴。王品閎於113年8月7日1
5時許,經黃金智指派於該作業場內清潔抽風機採風口,因
該抽風機處累積大量含強鹼氫氧化鈉成分之化學藥物結晶及
粉末,王品閎於實施清潔作業時,因未穿戴防護衣即近距離
接近該化學藥物結晶及粉末,因而受有右側肩部以及右下肢
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品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為鑫奕富公司負責人,且於113年8月7日15時指派告訴人王品閎清潔抽風機採風口之事實。 ②被告辯稱:有提供防護衣予員工,僅未強制員工穿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品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建儒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113年8月7日是被告首次指派告訴人及證人陳建儒拆卸抽風機口並清洗其上之化學汙泥及粉末之事實。 ②被告僅提供於進行染黑作業時需穿戴之橡膠手套、圍裙、護目鏡,並未另外提供防護衣等設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堂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①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在鑫奕富公司內進行抽風機採風口清潔作業之事實。 ②鑫奕富公司提供員工於染黑作業時所穿戴之橡膠手套、圍裙並未能完全防護員工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