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國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60035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4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雖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惟起訴事實載明告訴人係少年、法條亦敘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使被告知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告以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同日時、地所為傷害、公然侮辱,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傷害、公然侮辱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法分則之加重)。
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傷害)為同一罪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總則之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本應謹慎理性處事,卻因認知細故率然出手攻擊、侮辱告訴人(少年傷害另由本院114 年少調字2411號審理中)之舉,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斟酌告訴人受有擦傷之傷勢與到庭意見表示(參審易卷第49頁筆錄所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5 號,請求金額新臺幣10萬元,本院裁移民事庭),對其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和)解而受侵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場所等節,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