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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依汝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依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被告涉嫌毀損、公然侮辱、侵入住居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下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犯後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具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且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毀損、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部分之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得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就被告毀損、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09號
  被   告 蕭依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依汝與劉健德間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毀損、侵入住居等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3時5分許,前往劉健德工作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雄賀檳榔攤」,先手持高爾夫球桿敲打
    上開檳榔攤之大門玻璃,使大門凹損無法正常開合,致令不
    堪使用。蕭依汝於毀損上開大門玻璃後,再朝劉健德上開工
    作地點之門口丟擲雞蛋及撒冥紙,使劉健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損害劉健德之名譽。
(二)於114年7月27日6時41分許,未經劉健德之同意,進入劉健
    德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之社區(詳細地址詳卷),先拍攝劉
    健德住處門口之照片,再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onn
    ie Bonnie」,在其個人帳號留言板張貼:「7/26-13:10砸
    了你的店(忘記拍照)7/27-06:30看了店況劉健德,你惹錯人
    了,想跟我玩,阿姨慢慢陪你玩、檳榔攤說自己開的,出事
    了說有股東,找股東嗆我,通通來,要處理沒關係,都很會
    說很多人脈,我就沒有嗎?下次換哪裡會出事,誰都不知道
    ,你就等著看」等文字之貼文,並上傳劉健德住處門口之照
    片,使劉健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14年7月27日6時41分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
    送簡訊內容:「這次你把我惹火了,後果會怎樣不知道,玩
    ,再玩引火自焚」給劉健德;復於同日8時53分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我一定會找人處理你,放心,
    不會讓你好過」及「砸店只是小事,讓你死我也會做得到,
    不信等著」給劉健德,使劉健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健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依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照片及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
    30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就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所犯毀損、侵入住居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年7月26日2時40分許,在臉
    書上發表「劉健德&丁怡瑄真是白癡又欠揍的狗男女真的是
    去死一死」等內容之貼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惟查,觀諸卷附之臉書貼文截圖,被告公開
    發表之內容為「劉健德&丁怡瑄你們倆個去死一死吧」,並
    未提及「白癡」及「狗男女」等言論,且被告所發表之上開
    內容,是否係屬對告訴人劉健德為惡害之通知,抑或僅係屬
    咒罵、詛咒之詞,顯非具體明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得遽對被告
    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
    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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