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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砅程

謝宏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89號、第32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砅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宏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砅程、謝宏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砅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廖砅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恐嚇犯行,已為實害之傷害行為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廖砅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法益互殊,應分論併罰。核被告謝宏毅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幸彩連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廖砅程縱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告謝宏毅因此有所不滿,亦應以理性合法處理,經分別以上開方式恐嚇、傷害或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及散布誹謗內容,造成告訴人身體、名譽及隱私均受有畏懼或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各自之前科素行、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廖砅程持用之球棒,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9號
                  114年度偵字第32016號
  被   告 廖砅程
        謝宏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砅程與幸彩蓮前有債務糾紛,廖砅程竟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廖砅程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4時至16時許間,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前往幸彩蓮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0
    號1樓藝臻髮妝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向幸彩蓮之員工林
    煜珍恫稱略以:「如果不聯絡幸彩蓮,現在店鐵門就可以拉
    下來了,店不用開了」等語,要求林煜珍轉告幸彩蓮,而使
    幸彩蓮得以獲悉上開恐嚇言論,以此加害加害財產之方式恐
    嚇幸彩蓮、林煜珍,使幸彩蓮、林煜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謝宏毅為廖砅程之友人,明知其與幸彩蓮間並無債務糾紛,
    僅因不滿幸彩蓮未償還廖砅程債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
    他人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114年4月9日0時40分許,夥同不詳之男子(由警方
    另行追查)前往本案商行,張貼含有幸彩蓮之姓名、照片及
    本案商行之地址,張貼載有「此兩人行為惡劣 惡意騙錢、
    整天話術 還我孩子奶粉錢 還我父母養老錢」等個人資料及
    文字之海報數張,藉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幸彩蓮名譽
    之事,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前開海報內容,直接辨識
    幸彩蓮之身分,足生損害於幸彩蓮。
 ㈢廖砅程於114年4月9日15時55分許,前往本案商行向幸彩蓮詢
    問是否要還錢,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拿起本案商行櫃台
    之方形廣告牌向幸彩蓮丟擲,並砸到幸彩蓮之下嘴唇及脖頸
    處,致幸彩蓮受有下唇、脖頸紅腫、疼痛等傷害,並將櫃台
    之電腦翻倒,復持球棒指著幸彩蓮,揚言砸毀本案商行,以
    此加害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幸彩蓮,使幸彩蓮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幸彩蓮訴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幸彩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砅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114年3月14日前往本案商行,要求證人林煜珍聯繫幸彩蓮之事實。 ②坦承於114年4月9日15時55分許,前往本案商行持櫃檯上之方型塑膠廣告牌丟擲告訴人幸彩蓮、有持球棒對著幸彩蓮之事實。 2 被告謝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4月9日0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本案商行張貼含有上開個人資料及文字之海報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幸彩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廖砅程於114年3月14日,曾要求證人林煜珍與其聯繫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商行於114年4月9日9時30分許,發現本案商行遭人張貼含有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文字之海報事實。 ③證明於114年4月9日15時55分許,遭到被告廖砅程持本案商行櫃檯上之方形廣告牌丟擲,復遭廖砅程持球棒指著之事實。 4 證人林煜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廖砅程於114年3月14日14時至16時許間,前往本案商行要求其立即連繫告訴人幸彩蓮,否則店就不用開了,店門現在就可以拉下來了,其遂立即聯繫幸彩蓮之事實。 ②證明於114年4月9日上午前往本案商行上班時,有見到本案商行遭到張貼含有告訴人幸彩蓮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文字之海報事實。 5 被告謝宏毅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謝宏毅父親所有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①證明於114年4月9日0時40分許,前往本案商行張貼含有告訴人幸彩蓮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文字海報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來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廖砅程於114年4月9日15時55分許,持櫃台之方形廣告牌丟擲告訴人幸彩蓮之事實。 7 ①員警蒐證照片 ②告訴人幸彩蓮之傷勢照片 ①證明本案商行張貼含有告訴人幸彩蓮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文字海報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商行方形廣告牌確實遭拔起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幸彩蓮確實受有下唇及脖頸紅腫之傷害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案件查獲之經過。 
二、論罪
 ㈠核被告廖砅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砅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恐嚇
    犯行,已為實害之傷害行為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廖砅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犯意各別、法益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謝宏毅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
      處理或利用他人資料之行為,主觀要件可分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
      型態,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
      及個資法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
      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
      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
      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
      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
      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
      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
      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
      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
      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
      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
      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
      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
      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
      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
      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開同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如下:「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
      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
      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
      合理關聯原則。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
      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多次引本條
      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
      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
      ,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
      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
      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查被告謝宏毅張貼之海報中,有關包含告訴人幸
      彩蓮之姓名及臉部正面之照片,已足使不特定或特定瀏覽
      者識別告訴人幸彩蓮本人樣貌,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
      護之個人資料無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
      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核被告謝宏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謝宏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謝宏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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