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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豐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豐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范嘉慧為鄰居,遇有鄰里糾紛,未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溝通,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國民年金、有配偶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劉豐裕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裕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認居住於○巷00號之隔壁鄰居范
    嘉慧使用捕蚊燈之聲音過大,乃於家中隔著牆壁與范嘉慧發
    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范嘉慧恫稱:「范
    小姐,捕蚊燈要給我拔掉喔,幹你娘,明天看不到你性命」
    等語,而以上揭揚言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范嘉慧,足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范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豐裕於警詢中坦承上揭事實,嗣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
    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說「如果我走的話,你也會難過」
    ,因為我的心臟會有恐懼感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嘉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告訴人
    提出之藥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足
    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多次以「幹你
    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陳稱被告當時在他家車
    庫內,我在家裡面的客廳等語,被告自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陳述上揭言語。且卷內錄音譯文未見被告有
    具體陳述姓名、住址或其他足以特定指訴對象之內容(僅有
    陳稱「范小姐」,惟姓范之女子為數甚多,難認他人能特定
    被告指訴之對象即屬告訴人),縱有其他路人聽聞上情,亦
    未能知悉係對何人辱罵,被告所為應與公然侮辱罪中「公然
    」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
    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同時、同
    地、同次之言語陳述,2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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