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庭毅
鄭翊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訴字第1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庭毅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翊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翊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庭毅、鄭翊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鄭澤勳、何承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廖庭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帶同被告鄭翊甫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鄭澤勳、何承沁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減損告訴人鄭澤勳名譽之文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1號
被 告 廖庭毅
鄭翊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毅、鄭翊甫因故與鄭澤勳、何承沁生仇怨,渠等竟意圖
散布於眾並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0日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周遭,張貼含有何承沁之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個人照片、工作場所地址
及含有鄭澤勳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個人行動電話門號
、個人名片等個人資料之傳單,並於該傳單上指摘如附表所
示之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鄭澤勳、何承沁之
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鄭澤勳、何承沁之利益,並傳述足
以毀損鄭澤勳名譽之事(廖庭毅、鄭翊甫對何承沁涉犯誹謗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鄭澤勳不堪其擾,檢具相關事證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澤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傳單。 2 被告鄭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傳單。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澤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庭毅、鄭翊甫於揭時、地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傳單之事實。 4 證人何承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庭毅、鄭翊甫於揭時、地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傳單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紙、現場照片3紙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傳單正本1紙 證明被告廖庭毅、鄭翊甫於揭時、地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庭毅、鄭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
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等罪嫌。被告廖庭毅、鄭翊甫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庭毅、鄭翊甫於上揭時、地張貼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傳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
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
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
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
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
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參諸被告廖庭毅
、鄭翊甫張貼之傳單內容,並未有何具體將如何加害告訴人
鄭澤勳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或
加害內容,難認被告廖庭毅、鄭翊甫已指明具體之手段欲加
害於告訴人鄭澤勳,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無從遽以恐嚇刑罰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
編號 對象 內容 1 何承沁 大家好,我是專門睡人妻的承沁,我年紀不大但非常懂得掌握大姊姊跟阿姨,專門射後不理,我還會協助人妻幫忙掏空元配的財產,並且讓人妻在理財方面的負債技能點滿,可說是才藝天賦兼具。其貌不揚不代表我沒有專長,破壞家庭的功夫我已經拿捏得死死的,遇到麻煩我就過河拆橋,我可真是佩服我自己 2 鄭澤勳 我是牛哥啦,不熟的叫我牛小弟就好。我是何承沁的大哥,本身從事殯葬業也已深耕多年,且已發展出人妻殺手的特殊技能,專門教弟弟們去捕獲人妻,而且有問題我會先出來擋擋再叫弟弟躲好,堪稱神乎其技,指導損人利己的事情已經是我的天職了,任何需要禮儀殯葬或人妻攻略教育,請透過以下名片找我,誠心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