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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楊欣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3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侮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搶奪、強盜強制性交、侵占、妨害公務、殺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33頁),素行不良,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A02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復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2
    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
    設培德醫院候診時,因起身來回走動,經該監獄管理員A02
    制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勒,幹嘛!」、
    「幹你娘勒。工三小」等語辱罵A02,並持塑膠椅攻擊A02,
    及以腳踹A02,致使A02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擦
    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及出手攻擊告訴人A02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3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40條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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